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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竹县离婚律师凌灿伟转罗某与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大竹离婚律师凌灿伟转罗某与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

2017)川1724民初2369号

原告:罗某1,男,1994年出生,汉族,农村居民,住四川省大竹县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(特别授权):罗某2,男,1971年出生,汉族,农村居民,住四川省大竹县,系原告罗某1之父。

被告:郭某,女,1993年出生,汉族,农村居民,住四川省大竹县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(特别授权):凌灿伟,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原告罗某1与被告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罗某1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2、周X强,被告郭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;2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事实和理由:原、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,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,被告怀孕后,双方父母决定先举行婚礼后登记结婚。按当地风俗,在举行婚礼时男方应给女方现金作为结婚彩礼钱,双方家庭协商彩礼金额为60000元。2015年2月22日,原告父亲罗某2将彩礼50000元转账给原告母亲李某,之后,李某从银行取出现金交给原告,原告于婚礼当日在双方亲朋好友见证下交给被告。2015年7月19日,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罗某3,因双方相处时间短,彼此缺乏了解,常为琐事争吵,后被告明确表示不与原告登记结婚,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,被告均予以拒绝。

被告郭某辩称,1、原告诉状所称的60000元彩礼的金额不属实;2、原、被告虽未登记结婚,但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,被告履行了结婚义务并生育一子,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法院应不予支持;3、原告诉状中事实部分有错误,原、被告同居近两年,原告不上班,未尽丈夫和父亲责任,过错在于原告;4、被告无过错,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。

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2014年6月,原、被告自由相识恋爱,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。2015年2月24日,双方在大竹县原告家中举行了婚礼,婚礼当天按照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(扣除相关费用后,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彩礼款为58300元),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。

2015年7月19日,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罗某3。2016年4月,双方开始分居生活。

上述事实,通过庭审中原、被告的陈述,双方均无异议,本院予以确认。大竹县律师  大竹律师  大竹离婚律师

庭审中,被告称上述彩礼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罗某3的生活开支,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,本院不予认定。

本院认为,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第十条规定:“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,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,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:(一)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;(二)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;(三)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。适用前款第(二)、(三)项的规定,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。”,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,本院予以支持。但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近两年并生育一子的实际情形,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该彩礼款的40%即23320元,原告请求过高部分,本院不予支持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第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1返还彩礼款人民币23320元。

二、驳回原告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案件受理费650元,由原告罗某1负担390元,被告郭某负担260元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审判员  郭旭东

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

书记员  杨登能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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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来自四川-达州用户2018-11-0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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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来自四川-达州用户2018-10-1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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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来自四川-达州用户2018-08-28